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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读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 第9078904号“南红”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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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读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 第9078904号“南红”商标无效宣告案

颁布功夫:2021-06-22起源:中华商标杂志点击:0 返回列表

 一、根基案情

 
第9078904号“南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保山市隆阳区金水阁酒店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 ,鉴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黄琥珀色宝石、人造琥珀造珍珠(压造的琥珀)、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玄色大理石饰品、翡翠、钥匙圈(幼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 ,于2012年1月28日获得注册 。2018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让渡至湖南南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
 
2019年1月14日保山市隆阳区南红玛瑙协会(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要求 。申请人称:“南红”特指南红玛瑙 ,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已被有关公家所熟知 ,二者拥有唯一对应性 。“南红”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十四类玛瑙等商品上 ,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同时也直接暗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 。“南红”重要产自云南 ,被申请人并非起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 ,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糊弄性并易引起消费者混合和误认 。综上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划定 ,要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对此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不是通用名称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 ,拥有显著特点 ,且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拥有肯定驰名度 。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足事实凭据 ,要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之情景 。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之情景
 
凭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其中“仅有”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中除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表并无其他组成身分 。“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是指国度尺度、行业尺度划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七条划定 ,“遵循司律例定或者国度尺度、行业尺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 ,该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有关公家普遍以为某一名称可能指代一类商品的 ,该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的 ,能够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以全国领域内有关公家的通常意识为判断尺度 。”
 
凭据上述划定可知 ,通用名称蕴含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法定通用名称通常体此刻规范性国度尺度、行业尺度或处所尺度中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已经被同业业较为普遍地使用 ,但未收入上述尺度的名称 。就本案而言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保山年鉴》中显示 ,南红玛瑙 ,古称“琼玉” “赤玉” ,是我国独有的种类 ,在明代 ,保山南红玛瑙玉雕已是保山三宝之一 。申请人提交的《南红玛瑙处所尺度》、产品检测汇报及有关文件中对南红玛瑙的界说、特点、鉴定步骤等尺度进行了描述和划定 ,该证据显示南红玛瑙是玛瑙的一个种类 ,主产于云南省保山市 。上述证据蕴含处所尺度等规范性文件 ,商标局通过这些证据宜认定“南红”已成为玛瑙的通用名称 。故争议商标在玛瑙商品上的注册已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之情景 。鉴于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为除玛瑙表的黄琥珀色宝石等其他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除玛瑙表的黄琥珀色宝石等其他商品上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景 。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划定之情景
 
凭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划定 ,“夸大宣传并带有糊弄性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标志自身或其组成身分拥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 ,足以误导消费 ,使公家产生谬误意识 ,即组成带有糊弄性 。
 
就本案而言 ,争议商标为文字组合“南红” ,鉴于“南红”为玛瑙的通用名称 ,故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黄琥珀色宝石、宝石等商品上 ,易使有关公家对该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谬误的意识 ,拥有糊弄性 ,已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划定之情景 。
 
三、典型意思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均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 ,但二者存在肯定区别 ,前者为禁用条款 ,即不仅不容注册 ,并且不容使用 ,后者为禁注条款 ,即不容注册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禁注条款 ,即不容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 。之所以不容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 ,是由于商品或服务项主张通用名称自身是为了给本行业的出产者或经营者在其出产或经营活动中共同使用 ,而不是为了给某个出产者或经营者独占使用 。另表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因其在行业内或公家中被宽泛通达和使用 ,已不拥有作为商标最根基的分辨商品或服务起源的职能 ,不拥有商标鉴别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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