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普利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遐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遐想北京公司)侵害推算机软件著述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持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的,能够初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造作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能够成为与案件纠纷拥有现实关联的被告。
普利茅斯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的手机游戏开发公司,于2012年推出了“Tap the Frog”手机游戏,普利茅斯公司以为遐想北京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未经其许可,在出产、销售的手机上预装“Tap the Frog”游戏,侵害了普利茅斯公司的复造权、刊行权,故向一审法院提告状讼,要求判令遐想北京公司终场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以为,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表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d for Lenovo PC HK Limited”,电池上标注“遐想移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体现遐想北京公司的名称。此表,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亦不能体现被诉侵权手机与遐想北京公司有直接关联,因而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及以证明被诉侵权手机是由遐想北京公司所造作或销售,进而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侵权报答遐想北京公司。固然遐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标的持有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及以证明遐想北京公司为侵权人,遐想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普利茅斯公司对遐想北京公司的告状。
普利茅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该案涉及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尺度,凭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划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在司法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能够凭据原告的告状将被告特定化,蕴含两层寓意,第一,被告主体必须明确,若是是天然人的,必须确定其姓名、性别、春秋、住所等身份根基信息;若是是法人、犯法人组织的,必须明确其名称、住所等主体根基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该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于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要求,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不然,告状的主张就会落空,诉讼也就无法进行。至于原告的诉讼要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前提。简言之,对于告状前提的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仅必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与所争议的司法关系拥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而不应以经过实体审理法式能力判断的、被告最终是否系争议的司法关系中的使命主体或责任主体作为判断凭据。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包装及手机上均有“Lenovo”商标,遐想北京公司认可其系“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告状时,一方面提供了遐想北京公司的名称、住所,确定了遐想北京公司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遐想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初步证据,用以证明遐想北京公司可能执行了被诉侵权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能够初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造作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能够成为与案件纠纷拥有现实关联的被告。故,该当认定遐想北京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