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诉争双方是否拥有竞争关系、具备何种竞争关系,是评价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沉要成分和逻辑起点。对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理解该当预防走入过宽和过窄两个误区。其他经营者未经权势人许可,将权势人有肯定影响的高校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固然双方的从业领域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该行为违反恳切信誉准则和公认的贸易路德准则,存在显著的高攀有意,且可能为行为人带来不正当竞争优势时,能够认定组成不正当竞争。
根基案情与裁判了局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前身为哈尔滨中俄工业学堂,创建于1920年,发展至今已有100多年汗青。位列国度首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A类、985工程、211工程成员,陆续多年获国度科技进取特等奖、技术发现奖一等奖、国度天然科学奖等多个奖项,在国内表享有较高的驰名度。哈尔滨工业大学先后经核准注册了多个蕴含“哈工大”文字的图文商标。有关的新闻宣传在报路哈尔滨工业大学时,也多以“哈工大”来指代哈尔滨工业大学。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经营领域蕴含信息、环保、新能源、新资料、机械人科技技术的研发等。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告状称被告登记使用含有“哈工大”的企业字号并在贸易活动中进行凸起使用“哈工大”标识的行为组成对原告占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终场侵权、调换企业名称、解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名称经合法登记且字号区别于原告。“哈工大”为通例性词语,不该当被原告垄断使用。并且被告的经营领域与原告不成能存在矛盾,不会产生混合。故不存在加害原告 “哈工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组成不正当竞争。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以为,本案中,“哈工大”三字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中并非主体部门,且被告并未凸起使用“哈工大”三字,也没有使用原告商标中所特有的美工字体,因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组成商标侵权不足事实和司法凭据,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案涉注册商标拥有极高的驰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入大量宣传其所使用的简称“哈工大”,使得“哈工大”三字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并且,原告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被告企业住所地在福建省,并冠以“福建”二字,二者存在地域的差距。被告的行为并不切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划定的混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组成不正当竞争凭据不及。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阐发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但并未凸起使用“哈工大”三字,因而,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其在对内对表宣传中大量使用其校名简称“哈工大”,新闻媒体中也多使用“哈工大”指代原告,有关当局机构也常用“哈工大”来指代原告,“哈工大”三字拥有较高的驰名度及影响力,且与原告形成较为不变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告对其为何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无法赐与合理诠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拥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更没有要求经营者之间从事一样行业。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显著有高攀原告名誉的有意,容易误导有关公家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被告应终场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其应调换其企业名称,调换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字样。
理论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律例造的是侵扰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这是竞争法的主题身分。竞争法以守护市场平正竞争为价值指标,竞争律例造的对象是竞争关系。因而,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拥有竞争关系、具备何种竞争关系,是评价被诉行为是否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沉要参考绩分。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系高档教育机构,重要是提供教育服务。而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领域重要蕴含信息、环保、新能源、新资料、机械人科技技术的研发等。无论是从两个主体的业务领域,还是地域领域来看,二者显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若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启程,在对反法所界定的竞争关系进行正确解读的基础上,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从而得出被告的行为是否组成不正当竞争的论断。
一、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沉要参考绩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划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出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律例定,侵扰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反法的前述划定,从字面意思来看,仅给出何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界说,但对“其他经营者”的领域却没有作出限造。随着市场竞争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出格是近年来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大量出现的布景下,实务界及理论界对因而否定定、若何认定竞争关系的争论愈发强烈。对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理解,笔者以为该当预防走入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以为,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必须严格限造纠纷双方之间拥有竞争关系。即把纠纷双方之间是否拥有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撮要件和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要件。但从市场竞争的发展来看,好多竞争行为若是单一所以否存在竞争关下反作为评价的唯一凭据,则难以予以规造。典型如贸易诽谤行为,实际中,好多贬损性信息并不会从直接的贸易竞争对象产生或传布,好多情况下是由不拥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贸易主体、幼我甚至非投机性组织执行的,司法实际中以幼我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景并不少见。若是仅以此确立有关主体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则会将相当一部门主体倾轧在表,这无疑与市场经济前提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现实相脱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王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8.7.9)中明确指出:“要深刻理解新订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涵理想和心灵内容,正确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以侵扰市场竞争秩序、侵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利为性质要件,以违反司法和贸易路德为主题尺度。凭据新法关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一体;さ男牧,正确意识竞争关系的司法定位,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前提。”
另一个误区则是以为,在不正当纠纷中,毋庸思考纠纷双方之间拥有竞争关系。笔者以为,就目前的司法审判而言,对竞争关系简直定仍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根基的逻辑起点和沉要的参考绩分。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律例造的是侵扰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竞争关系基础职位的强调,不仅可能预防实际中基于实用主义对反法合用领域的不当扩大,更可能在司法实际中遵守反法谦抑的品质。我们一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存在一个苗头,就是齐全摒弃调查竞争关系的传统,而是单纯将判断竞争行为自身是否正当作为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合用的前提。这样的裁判思路现实上是以感性论断代替理性分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是相矛盾的,也是不成取的。
因而,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笔者以为不能大而化之,该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属性启程,放在具体语境下和个案情景中,出格是要结合行为阐发大局分歧来作适应性分析。反法批改后,对竞争关系的界定越发矫捷、求实,但并不代表无需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即竞争关系固然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前提前提,但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该当是认定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沉要参考绩分,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阐扬着极为沉要的作用。
二、对竞争关系领域的界定该当与市场发展和竞争秩序演变相适应
如前分析,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该当是认定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沉要参考绩分。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对于竞争关系领域的界定。争议的主题就在于对竞争关系应作广义还是狭义(即直接竞争关系还是间接竞争关系)的理解。
该当说,对竞争关系领域的理解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从概想上来说,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直接的代替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是将经营活动存在互订交叉,依存或者其他的关联关系,即为吸引消费者或者不正当的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或者获取了本不该当属于你的竞争的优势和买卖的机遇等等都纳入其中。选取狭义的竞争关下反界定和评价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特定的汗青布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法规和阶段直接有关。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互联网+经济模式的扩张,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无界性和叠加性,已从狭义的竞争关系发展到广义竞争关系?紫榭〗淌谔岢觯“能够将竞争关系划分为三种类型: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买卖机遇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粉碎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要分辨狭义的和广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应做广义的理解。对于竞争关系做广义的理解,也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际发展布景相互参照或者亲昵有关的。我国采取广义的竞争关系概想,切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司法定位,也切合我国司律例定和反不正当竞争现实”。
另表,随着对反法作为“市场行为法”理解的深刻,加上互联网复杂的新业态使得竞争关系的认定愈加复杂。作为回应,反法在2017年第一次订正后将“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规造领域,反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对象增长了“消费者”,体现出我国的反法从传统的单已经营者;し⒄沟较执木摺⑾颜摺⒐怖“三叠加”;さ闹澳。这种;ぬ鹊淖,现实上也是印证了反法对竞争关系领域的界定是持更盛开的视角。
从目前的司法判例能够发现,对于竞争关系而言,无论是行为说还是侵害说或是消费者人民的交叉说等等,都认可竞争关系的广义性。最高法院在颁布的第30号领导性案例(兰建军、荆门幼拇指汽车维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幼拇指汽车维建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竞争关系的领域从领导案例的档次予以了明确。该案的裁判重点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度经营者之间必须拥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一样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利、侵扰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侵害对象看,受侵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而,经营者之间拥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划定,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利的,也该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诠释》第二条划定:与经营者在出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抢夺买卖机遇、侵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划定的“其他经营者”。司法诠释的前述划定通过对何为“其他经营者”的明确,不仅实现了对条文的概想诠释,更是从兜底条款中的界说启程,对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竞争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明确而有余地的回应,将反法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确定为广义的竞争关系,进一步统一了裁判规定,拥有极度沉要的领导意思和现实作用。
具体到本案,固然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系高档教育机构,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领域涉及信息、环保、新能源、机械人科技技术的贸易公司,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哈工大”作为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的企业简称及注册商标已经拥有较高的驰名度及影响力,且与原告形成较为不变唯一的对应关系。从广义的竞争关下反看,基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及商标的逾越名度,被告将与该简称一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主观上显著有高攀原告名誉的有意,客观上容易误导有关公家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为其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诠释的有关划定,认定被告组成不正当竞争拥有事实和司法凭据。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对竞争关系作出正确理解的基础上依法纠错,对于这种跨行业的高攀他人名誉,为谋取自己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不当侵权行为赐与了有力回应。案件的处置拥有积极的裁判导向和社会成效。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比为2021年度中王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